湛府〔2013〕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城市中具有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以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社区(小区)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园。
第四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方法。
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发改、住建、规划、国土、林业、环保、卫生、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
第七条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不得以合作、合资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搭建工程。
第八条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需重新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保护范围,由市规划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制定。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与公园的距离应当满足相关规范,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公园的大型园林绿化方案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供气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尽可能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市(区)政府应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捐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景观园容卫生管理和保护;
(四)负责游园管理;
(五)负责安全管理;
(六)负责公园内除“四害(蚊、蝇、鼠、蟑螂)”工作管理;
(七)依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植物配置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三)植物管护科学合理,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现象;
(四)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和造型植物完整美观,无枯死树木,无枯险树枝;
(五)绿地整洁,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和黄土裸露等现象;
(六)花坛花卉品种、色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花坛、花池无破损;
(七)公园内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建立管理档案;
(八)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第十七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公园内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应当完好、符合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公园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外观完好,标牌内容要采用中英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定期开展除“四害”活动,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园道、广场无积水、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栏杆、灯杆、标志牌、坐凳、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洁卫生,地面无积水,设施完好,有专人管理;
(五)水景要保持良好水质,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并保持一定的水位;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安全可靠;
(七)公园内无“四害”孶生地,“四害”密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应当设置方便游人的遮阳避雨设施;公厕的标准和数量符合相关规范规定。
第二十二条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依法做好动物的引种和交换工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要管理好公园内的商店、茶室、娱乐室等配套服务设施,不准将公共服务设施改作特定人群的会所。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公园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业务档案,公园的重大事项要认真记录存档,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游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管理、服
务人员必须按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要成立一支协助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园内的秩序、园容和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队伍,加强公园游园管理。
第二十九条收取门票的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公园内有喷泉、景灯、展室的,应当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条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以及销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和使用假票、废票。
第三十一条公园门票、公园游园项目、公园所属停车场停车收费以及公园内开展的各类游园项目(含临时举办的活动)的价格,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对市民免费开放的公园按照有关规定对市民实行月(年)票、
通卡制度及对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等的优惠制度。
公园的收费标准及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二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方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停车地点有序停放。
第三十三条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需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的活动,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园内各类活动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等危险物品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
(三)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五)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山地车等妨碍他人的体育锻炼、训练活动;
(六)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等废弃物;
(八)携带犬类等宠物进入公园;
(九)占用公园设施场地非法牟利;
(十)在公园水域内戏水、洗涤衣物,在非游泳区游泳;
(十一)擅自在公园内垂钓、烧烤、宿营的;
(十二)向游客兜售物品、杂耍、摆卖;
(十三)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殴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捕捉打捞野生(水生)动物;
(十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十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十六)采石取土、建造坟墓;
(十七)损坏公园绿化的娱乐活动;
(十八)随意张贴标语、散发传单、设置广告牌;
(十九)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关的电子监控设备,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加强水上活动、登山活动、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公园应当纳入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规划开展相关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完善防灾避险设施,在需要时及时发挥城市开敞空间的防灾避险作用。
第三十七条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设立联合警务室,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十一条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水上游乐项目应当配备完备的救生设施。
第四十二条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疏导。
第四十三条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当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当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汛、防冻和防各类地质灾害等安全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损害公园绿化、景观环境及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超越、滥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
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湛江市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同时应当遵守《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